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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化筹组模式和分销比例 银团贷款新规推动银行提供高质量金融供给

发布时间:2024-03-25 09:03:31 信息来源: 金融时报 字体大小:

  3月22日,国家金融监管总局发布《银团贷款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进一步优化完善银团贷款业务管理和监管,推动银团贷款业务规范健康发展,并正式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2011年,原银监会发布《银团贷款业务指引》(以下简称《指引》),促进商业银行银团贷款业务稳步发展。但随着市场环境变化,《指引》已不能完全适应当前银团贷款业务发展的需要。为此,金融监管总局对《指引》进行了有针对性的修订,形成了《办法》。

  “修订《指引》是完善商业银行贷款业务管理的重要举措,体现了问题导向、守正创新、统筹兼顾的原则,能够有效推动商业银行在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高质量金融供给的同时,强化同业合作、有效防范化解信用风险。”金融监管总局有关司局负责人表示。

  对四类大额贷款情形鼓励采取银团贷款

  银团贷款是指由两家或两家以上银行依据同一贷款合同,按约定时间和比例,通过代理行向借款人提供的本外币贷款或授信业务。《办法》指出,银行开展银团贷款业务,要加强对重大战略、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的优质金融服务,支持实体经济发展,同时强化穿透管理,控制客户集中度,有效防范化解风险。

  其中,有四类情形之一的大额贷款,鼓励采取银团贷款方式:大型集团客户、大型项目融资和大额流动资金融资;单一客户或一组关联客户的风险暴露超过一级资本净额2.5%的大额风险暴露;单一集团客户授信总额超过贷款行资本净额15%;借款人以竞争性谈判选择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项目融资。

  招联首席研究员董希淼告诉《金融时报》记者,一般而言,银团贷款主要向借款人提供额度大、期限长的融资支持,是银行服务大型集团客户和大型项目融资的重要方式。金融监管总局修订发布《办法》,促进银团贷款业务管理更加与时俱进,更加契合业务发展实际,进而推动银行加强同业合作,提升服务实体经济质效。

  纳入分组银团模式提升银行开展相关业务积极性

  《办法》从筹组模式、分销比例和二级市场转让等方面对商业银行开展银团贷款业务的要求进行了优化。其中,与《指引》规定银团贷款应当基于相同条件不同,《办法》结合国际经验和市场实践,纳入了分组银团模式,并对分组银团的组别设置、代理行等提出明确要求,可以改变当前银团模式较为单一的现状,提升银行开展银团贷款业务的积极性。

  根据《办法》,分组银团贷款是指银团成员通过贷款分组,在同一银团贷款合同中向客户提供不同期限或者不同种类贷款的银团贷款操作方式。同一组别的期限、利率、用途等贷款条件应当一致。分组银团贷款一般不超过三个组别,且各组别原则上有两家或者两家以上银行参加。分组银团贷款应当设置统一的代理行。

  从分销比例看,《办法》按照兼顾效率和风险分散的原则,明确单家银行担任牵头行时,其承贷份额原则上不得少于银团融资总金额的15%,分销给其他银团成员的份额原则上不得低于30%。据了解,将单家银行担任牵头行时承贷份额和分销份额的原则下限分别由20%、50%调整为15%、30%,主要是为了降低银团贷款成团门槛。

  另外,《办法》允许银行将银团贷款以未偿还的本金和利息整体按比例拆分的形式进行部分转让,能够进一步活跃银团贷款二级市场,释放沉淀的信贷资源。

  设置银团贷款收费“红绿灯”

  银团贷款除提供一般贷款服务外,还提供银团筹组、分销、代理等类投行业务,合理收费是银团贷款良性可持续发展的前提。《办法》明确商业银行开展银团贷款业务时,可以对提供银团筹组、包销安排、贷款承诺、银团事务管理等服务收取费用,银团贷款收费应纳入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

  《办法》在《指引》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银团贷款收费的相关要求。具体来看,银团贷款收费应当遵守有关监管规定,按照“自愿协商、公平合理、公开透明、质价相符、息费分离”的原则,由银团成员和借款人协商确定,并在银团贷款合同或费用函中载明。

  同时,银行应当完善定价机制,明确内部执行标准,建立内部超限额审核机制,向借款人充分揭示和披露费用构成、计费标准、计费方式等信息。

  另外,《办法》画出禁止性行为红线,遏制违规行为。银行有四类情形之一的,不得向借款人收取银团服务费用:一家法人银行的不同分支机构共同向企业发放贷款;假借银团贷款名义,但未实质提供银团服务;未按照约定履行银团筹组或者代理职责;违反监管规定的其他情形。牵头行不得向银团成员提出任何不合理条件,不得借筹组银团贷款向银团成员或借款人强制搭售其他金融产品、强制提供其他服务或以其他服务名义收取费用。

  进一步明确代理行职责

  《办法》对银团贷款管理进行了更为细致的规定,特别是针对目前银团贷款代理行设置混乱、贷款各自代理、多家转存等乱象,进一步明确了代理行职责。

  为保障代理行的专业能力,《办法》规定,代理行应当具备履行银团贷款管理职责的业务能力和专业人员。对结构比较复杂的银团贷款,可以根据代理行工作职责,在银团内部增设结算代理行、担保代理行等角色,按照银团贷款合同约定开展相应贷款管理工作。承担同一事务的代理人只能由一家银行担任。

  此外,《办法》明确,银团贷款应由代理行统一进行贷款归集、发放和回收,严禁各银团成员越过代理行直接进行贷款发放、回收。代理行不得截留或者挪用借款人归还的银团贷款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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